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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瞒精神病史 不能一离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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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5-20 16:44: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原标题:婚前瞒精神病史 不能一离了之
  现实生活中,因夫妻一方在婚前隐瞒精神病史而引发的诉讼屡见不鲜,精神病患者的权益保护也备受关注。为此,法官梳理相关案例,解读因婚前隐瞒精神病史而引发的婚姻无效纠纷、离婚纠纷、抚养纠纷等并支招。
  婚姻无效纠纷
  婚后因琐事病发 不算无效婚姻
  2016年初,张先生与李女士在打工时恋爱并结婚。
  婚后,因生活琐事争吵,李女士变得容易激动,经常突然为小事辱骂张先生。
  2017年6月,李女士精神状况恶化,去医院就诊发现,其为精神分裂症复发,张先生这才发现其在婚前隐瞒了病情。
  张先生非常生气,将李女士送回娘家不管不问,岳父母多次要求他将李女士接回,他均未同意。
  随后,张先生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婚姻无效。
  释法:婚姻无效纠纷是指具有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以其婚姻关系缺乏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为由主张婚姻关系无效而由此引发的纠纷。
  我国《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有四种情况:(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此外,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即使患有有关精神病,但结婚的时候不在精神病的发病期内,是可以结婚的。其准确含义应是指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该疾病处于持续状态,婚后也没有治愈,这种情况下男女双方结婚,该婚姻关系属于无效婚姻。如果婚前患有关精神疾病,但已经治愈,结婚时精神正常,不处于发病期,这种情况下男女双方结婚,该婚姻关系应是有效的。
  说案:经审理查明,本案中李女士虽然婚前曾患精神分裂症,但已经治愈,且正常参加工作,恋爱期间、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时以及婚后一段时间的精神都是正常的,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因此,这种情况下,张先生与李女士的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婚前未告知张先生相关病情,也不构成宣告婚姻无效的理由,因此,法院经依法审理后,判决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离婚纠纷
  偶然发现妻子病史 分娩未满一年不予离婚
  林先生与齐女士经人介绍相识,恋爱3个月后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错,家庭生活比较和谐。2016年5月,二人的女儿在医院出生,在为齐女士办理出院手续时,林先生发现她的病历中记载齐女士曾得过精神病,但在婚前向他隐瞒了此事。
  林先生无法接受这个现实,遂质问齐女士此事,二人及各自父母因此多次发生激烈争吵和冲突,齐女士携不满周岁的女儿回娘家居住,林先生遂提起离婚诉讼,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法院判决二人离婚。
  释法: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的依据,林先生作为精神病人的配偶,其若要起诉离婚,需对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规定:“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
  说案:齐女士虽然在婚前隐瞒了曾得精神分裂症的事实,但在婚前已治愈,正常参加工作,且与林先生生育一女,林先生在发现齐女士有精神病史后,未对其生活和治疗做任何安排,并非“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的情形,因此,不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
  另外,根据《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现齐女士分娩后不足一年,林先生起诉离婚,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

  抚养纠纷
  长期精神紧张患病
  夫妻间应尽扶助义务
  王某与秦某于2014年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于2016年生育一女。2017年8月,夫妻因琐事发生争吵,秦某精神状况突然恶化住院,经诊断,秦某因长期精神紧张等原因罹患狂躁抑郁症。
  王某得知秦某患病后,提出与秦某离婚,秦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不同意王某的要求,王某便将女儿送至秦某父母处,对秦某不管不问。
  后秦某以其患有精神残疾,无生活来源,需要丈夫照顾为由,向法院提起扶养费纠纷之诉,要求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秦某支付必要的扶养费。
  同时,秦某以王某未尽抚养女儿的义务为由,由其女儿向法院提起抚养费纠纷之诉,要求王某支付女儿的抚养费。
  释法:扶养专指平辈亲属间的互相扶助,互相供养。抚养专指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育教养。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在夫妻一方无固定收入或者缺乏生活来源时,或者年老、患病等原因需要扶养时,另一方应依法履行扶养义务,这是一纸结婚证的法律涵义,更是“夫妻”之二字的应有之义。
  说案:本案中,王某与秦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是有效的,且仍处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在审理过程中,秦某向法庭提交了精神残疾证,以证明其失去工作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无生活自理能力,确需要他人的照顾。
  王某作为秦某之夫理应尽相应的扶养义务,故秦某要求王某给付扶养费的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法庭依法予以支持,依法判令王某每月向秦某支付扶养费一千五百元。
  另外,《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因此,在法院查明秦某与女儿一起生活,王某未尽抚养责任,依法判决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七百元。
  
提示 >>
  精神病人是社会中的特殊群体,对于精神病患者的无效婚姻诉讼、离婚诉讼等,人民法院在审查时,既要遵循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婚姻自由,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排的基本精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精神病患者群体更多的关注和关爱,保障精神病患者生存和生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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