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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城:精神分裂男子入室盗窃 古稀老母替代赔偿仍需入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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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14 22:29: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日,安徽省舒城县一男子患有精神疾病,其家人未尽到合理看护义务,导致张某来到产业园内见一企业门未上锁便进入盗窃,其古稀母亲及近亲属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是张某仍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最后,依法确定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追缴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元,返还被害人方某。
  2018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舒城县城关镇“某电商产业园”五楼,看到一个门没有上锁,用铁丝扭着,便拽开门上的铁丝,进入被害人方某经营的“某艺术中心”,盗窃室内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二台,在吧台的抽屉内窃得现金6800元。其在携带笔记本电脑及现金下楼后,又将窃得的二台笔记本电脑送回至五楼楼梯口处后离开。同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再次来到“某电商产业园”,被值班保安发现将其控制并报警,后被告人被赶至现场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2018年3月23日,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舒城县公安局的委托对被告人张某有无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合精司鉴所(2018)精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精神分裂症;(2)法定能力评定:在本案中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同时,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经舒城县司法局对其进行社区影响评估,其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释法: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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